(2015)南民初字第9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石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石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3号原告XX,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瑞。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石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根余、被告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其朋友杨长玲向被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书,被告要求原告以自有房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周庄子大楼B-3-601,系小产权房作为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耕地、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小产权房建设用地有的属于耕地,有的属于宅基地,有的属于产权不明晰的土地或者有争议的土地。总之,它们都属于没有变更成为商业用途的土地,故不能随意处置,也不能进行抵押。原告用以提供担保的房屋因标的不能买卖,故其提供的该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杨长玲向被告借款,由原告以其上述房屋作为担保。杨长玲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担保系从合同。现债务人杨长玲逾期不还款,债权人石瑞应向杨长玲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针对原告所提供的房屋进行占有。在被告未向杨长玲主张债权并在债权受清偿前,被告无权径直占有原告的担保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担保书是保证合同,并不是抵押合同,在担保书中没有涉及原告提到的房屋。该经济担保书是原告亲自签订的,是杨长玲在向被告借款时与借条一并出具的,指向的对象是2014年11月27日的300000元,该担保书从真实意思及法律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长玲书写欠条一张;2、杨长玲书写收条一张;3、原告出具经济担保书;4、房屋买卖合同;5、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6、原告出具的收条;7、杨长玲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说明原告对于整件事情是清楚的,因为欠条、收条、担保书原告均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反而说明原告是对事实非常了解的。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买卖合同只有原告签字,没有买方签字。证据5、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证据6、7均不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5、视频资料;6经济担保书、欠条、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业务回单、李永全身份信息、房本信息、户口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与我方提供证据一一致,证明内容不认可,以我方证明内容为准。证据4杨长玲确收到300000元,杨长玲说汇走200000元,汇到北京一处,但不知汇到哪里。后来又取出100000元给被告,说可能是利息。证据5真实性不能核实,内容是片段性的,不能反映整个情况。证据6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杨长玲向被告石瑞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石瑞借款三十万元整,保证将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同日,案外人杨长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瑞人民币30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27日,原告XX为案外人杨长玲出具经济担保书,载明,“本人XX自愿为杨长玲(关系朋友)提供经济担保,在被担保人违约或无力承担经济赔偿时,自愿为其承担相关责任。此担保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杨长玲出具的欠条、收条,被告石瑞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及原告XX当庭陈述,可确认案外人杨长玲与被告石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现针对上述借款,原告XX向被告石瑞出具了书面的经济担保书,并经被告石瑞确认,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2014年11月27日的经济担保书成立且生效。现原告XX主张该经济担保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另,原告所主张的以自有小产权房屋为案外人杨长玲提供抵押一节,与本案诉请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