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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号原告:李某。被告:冉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冉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2008年4月23日。二、子女生育情况:未生育子女。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并更换手机号码,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被告冉某未答辩。四、财产分割:不要求财产分割。五、债权债务:不要求处理。六、其他事项: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白峰镇华峙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视其并无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愿,且被告已离家多年,这几年间原、被告系分居状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薛贞炎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