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廖金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金安来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茶园公寓小区,用随身携带的特制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家的柴棚间卷闸门,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毛毯、被套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73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销货记录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5)34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2009)温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廖金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金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金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金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