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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537号原告姜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姜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价值观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下半年,新房装修后,被告不愿请被告父母家亲戚与原告亲戚一起来访做客,被告也不愿意帮助原告方的亲戚,为此,原被告双方矛盾爆发。原告此事不久离开新居,搬往旧房子居住。此后,被告未采取任何和好措施。至今多年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确认恋爱关系,对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多次搬离,不和被告沟通,被告劝原告搬回来,原告不听劝。对教育孩子的问题上,被告比较严格点,这是对孩子好,但原告和被告对着干;对待双方亲戚帮助的问题上,原告几次在自己家庭装修及其他时间需要钱时借款给原告方亲戚,没有和被告说明一下,被告认为其不是不愿帮助原告亲戚,而是要合情合理点。原告有了分歧就离家出走,原告这样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在亲戚的介绍下,于199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对孩子的教育问题有分歧。2010年下半年新房装修完毕,双方因各自亲戚是否共同前来做客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搬回老房子住,后搬回。期间女儿上学,由原告接送,学习由被告照顾。原告认为,原告搬回来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自小相识,经亲戚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婚前、婚初感情基础好,现双方对孩子的教育和对各自亲戚的帮助上有分歧。夫妻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应该改变对立的态度,真诚地交流。现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主动要求原告冷静思考,有要求和好的意愿,若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增进沟通,改善交流方式,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