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小杜”、“鸡公”、“王二娃”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方大酒店金鼎娱乐会所一包厢内娱乐时,因隔壁9999包厢的人员进错包厢,走进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包厢,被告人陈某便伙同“小杜”、“鸡公”、“王二娃”(均另案处理)等人至9999包厢,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该包厢内的潘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潘某、王某、汪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体表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王某右腕部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汪某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潘某、王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褚晓东、胡小华、潘绍方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潘某、王某、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