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叶健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催5号申请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叶健,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中国有色(沈阳)泵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9月24日,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付款银行浦发沈阳分行营业部,票号3100005124071069,面额人民币44,790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南通航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