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2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晓燕),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刘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于2005年4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元月分居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共识。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相当深厚,为了家庭完整,避免原告因一时冲动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也能给我们夫妻一个互相沟通、谅解的机会,请求法院调解让我们夫妻和好。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5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为在校学生。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本院鉴于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婚前和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虽共同生活期间有各种矛盾和分歧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和谅解,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红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