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袁兰卫、张翔,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西安力德家政公司未央分公司员工。2016年1月11日9时许,赵某某被公司派往本市莲湖区华豪丽都小区X单元14XX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打扫卫生。赵某某在打扫室内卫生时,趁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欧米茄牌手表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000元。黄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1月14日民警将赵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欧米茄手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