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李伟林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李伟林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49092743OH。代表人练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林,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被告李伟林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贷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