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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正超与付荣波、牛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超,付荣波,牛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75号原告陈正超被告付荣波被告牛丽伟原告陈正超诉被告付荣波、牛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超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3月12日归还,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不予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付荣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付荣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付荣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万元,期限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息2分。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荣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荣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荣波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荣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牛丽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荣波、牛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正超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付荣波、牛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