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燕生诉潘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生,潘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660号原告刘燕生,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双,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原告刘燕生诉被告潘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丰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生诉称:2014年6月至8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PE塑料管材,经过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65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9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及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刘燕生举证如下:1、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送塑料管件,用于牡丹江江南开发区胜利村市政管廊。被告潘福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据一张,证明2015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9655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潘福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潘福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管材款数额为396550元,落款欠款人有被告潘福双签字。现原告以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9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管材,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管材款数额为39655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96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燕生欠款39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潘福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