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岩与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宁宁,高岩,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3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申请执行人高岩,住长春市。被执行人丛海,住四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岩与被执行人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称,贵院(2016)吉0303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丛海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系我于2016年1月18日购买的,贵院对该车的查封、扣押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贵局撤回对该车的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高岩因与被告丛海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丛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高岩与被告丛海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丛海返还原告高岩购车款10万元;给付修车费4297.50;给付养路费988.80元,共计105286.30元。三、驳回原告高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高岩申请执行。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高岩申请查封、扣押丛海所有的号保时捷凯宴车,本院做出(2016)吉0303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丛海所有的号保时捷凯宴车车籍。现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以该车系2016年1月18日购买,并实际使用至今,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回对该车的执行裁定,并提供2015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高岩申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丛海所有的号保时捷凯宴车,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丛海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支付全部购车款,该车所有权纯属其个人私有,因涉及《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对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执行程序无法认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确认,故对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黄宁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王兴武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刘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