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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桂秋与解玲喜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桂秋,解玲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吕桂秋。被执行人:解玲喜。原告吕桂秋与被告解玲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1003民特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定对被执行人解玲喜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3幢1单元801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吕桂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被执行人解玲喜负担。权利人吕桂秋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解玲喜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解玲喜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3幢1单元801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解玲喜返还申请执行人吕桂秋借款60万元,并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解玲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玲喜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解玲喜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烜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