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启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姜启勇,丁满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04号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启勇,男,1983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满园,男,1970年6月25日生。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忠信公司)与被告姜启勇、第三人丁满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端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申请执行人姜启勇与被执行人丁满园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渝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6月23日,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姜启勇的反映,作出(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丁满园在江西忠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收入904518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2014)渝执字第00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但原告下属临时机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春在了解到丁满园已与原告解除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情况下,拒绝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说明丁满园在原告处已无工程款。之后,原告依法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44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6年1月8日由原告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事后了解到,2013年11月7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渝民初字第2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通知江西忠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丁满园在江西忠信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但原告诉前调取渝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渝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裁定书代收人为“简小平”(武宁公园壹号开发商的财务主管),不是原告方人员,且简小平也并不知道原告与丁满园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显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送达。综上,原告未收到渝水区法院的(2013)渝民初字第02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知道该通知书的内容,在收到(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渝执字第00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拒收,并及时提出异议,认为丁满园在原告处已无工程款收入,故请求法院依法停止“要求案外人江西忠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丁满园在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收入904518元转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发包人,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工程款;被告起诉第三人拖欠租赁费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渝水区法院已向原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原告在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告知法院工作人员;被告起诉第三人的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4年前往执行,当时原告负责人说到时有工程款就配合支付,所以2015年执行法官再次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这时才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纯粹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渝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收到渝水区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也不知道该两份文书的内容,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该两份文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二、(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早已结清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早已了结,为此,原告拒绝签收上述文书并向法院工作人员口头提出异议,事后又书面提出异议。三、(2015)渝执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收到上述文书,并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四、《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解除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脚手架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工资表两份、收货记录七份、车费发票四份、银行转账回单十二份、进账单一份、收据及领条共三十四份、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下属临时机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将武宁公园壹号二期22#、19#、17#、10#、14#、16#楼及地上地下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委托第三人安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因资金不足、操作人手不够,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工程进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解除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又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一份《脚手架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在涉案工程工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个人劳务费及其他损失共三万元,而第三人之前在原告处尚有借款未还,故予以抵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话录音记录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解除协议,第三人一直继续施工至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也未结清工程款。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是以原告的名义设立的,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也是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因此法院送达的文书应视为原告已经签收,未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已经按照程序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并未提到解除合同的事,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仅对《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该通话录音记录未能核实其真实性,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证即《脚手架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相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下属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园壹号二期22#、10#、17#、10#、14#、16#楼及地上地下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安装,并约定了施工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1月25日,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解除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第三人资金不足、操作工人不够,不能及时提供钢管,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故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并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脚手架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至2014年1月25日,用于承建武宁公园壹号工程上的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从事脚手架搭设及其他脚手架工程相关工作的人工费均由甲方承担,在此期间内,乙方个人的劳务费及其他损失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30000元。因第三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借了32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此,补偿款已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诉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在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的工程款75万元,该份文书由武宁公园壹号开发商财务主管简小平代收。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钢管租金、扣件、洗油费、转堆费及其赔偿钢管、扣件损失费和迟延履行支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789226.8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告执行以下内容:一、解除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75万元的冻结;二、同时将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904518元提取至本院账户。但原告下属的的武宁公园壹号项目部负责人李小春以第三人无工程款为由拒绝签收上述文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渝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停止对(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被执行人丁满园在江西忠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收入904518元”的执行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可知,法院依申请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解除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脚手架解除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实际解除合同、损害被告利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另,被告主张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债权,但认可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主张并不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在原告处享有到期债权,故对原告主张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2014)渝执字第00318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取被执行人丁满园在江西忠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收入904518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2846元,由被告姜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