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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春阳与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230号原告:王春阳。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涛。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阳诉被告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王江涛,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阳诉称:2015年7月7日2时25分,王江涛驾驶鲁M×××××、鲁M×××××挂号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4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其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王春阳驾驶的冀J×××××号车辆尾部,后两车继续前移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冀J×××××号车辆驾驶人王春阳及乘车人赵呈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呈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7817.0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上述保险不足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上述保险仍不足时,由被告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392.45元、误工费13924.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时25分,王江涛驾驶鲁M×××××、鲁M×××××挂号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7.4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其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由王春阳驾驶的冀J×××××号车辆尾部,后两车继续前移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冀J×××××号车辆驾驶人王春阳及乘车人赵呈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呈麟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王春阳和赵呈麟均表示对于交强险的赔偿由王春阳和赵呈麟每人各享有6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48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窒息、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右足术后伤口部分坏死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791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告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2月1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床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春阳的误工期限为120-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共计13924.5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及护理公司单位执照等证据,主张45天的护理费9000元,出院后的15天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392.45元,护理费共计10392.45元;原告依据其残疾等级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原告儿子王家骏的户口页,证实王家骏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5元。被告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江涛、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军,驾驶人为王春阳。鲁M×××××、鲁M×××××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王江涛,被告王江涛系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江涛正在履行职务,鲁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呈麟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鲁M×××××挂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仍不足的,因被告王江涛系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10392.45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8.15元,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应为45706.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13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重新鉴定的主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相关评定准则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春阳与案外人赵呈麟两人受伤,在本案诉讼中,赵呈麟与王春阳均表示对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部分由赵呈麟与王春阳每人获得60000元的赔偿,系赵呈麟与王春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103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883.05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32.0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0823.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5005.13的70%即73503.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王春阳负担118元,由被告山东香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鹤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