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立军与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军,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81号原告:邓立军,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安徽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天宝花园8号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8993947K(1-1)。法定代表人:张贤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邓立军与被告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邓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立军诉称:2015年6月1日,其应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为其垫付车辆保险费22134.11元,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从保险手续费中已经归还12286元,尚欠9848元,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98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邓立军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邓立军的身份证、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保费交款通知书一份、交费交易凭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邓立军在2015年6月1日为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22134.11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结算表-保单详细信息》,证明:邓立军从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扣除了手续经纪费13441.71元,(其中手续费12286元、应扣税金1155元),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欠垫付保费9848元。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邓立军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邓立军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待办员。2015年6月1日,邓立军应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为其垫付车辆保险费22134.11元。其后,邓立军从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得九份保单保险业务手续费中扣除了13441.71元,下欠垫付保险费8692.4元未付。邓立军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邓立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保险业务中为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有其保费交款通知书、交费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邓立军依法享有向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应付下欠邓立军垫付保险费8692.4元。对邓立军主张应扣垫付税金1155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下欠邓立军垫付保险费8692.4元。二、驳回原告邓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