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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刘某1、刘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赵肖宁,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陈利亭,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1之母杨妙贞与刘某1、刘某2、刘某3之父刘文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3月22日,刘文魁以34665元价款购买本单位忻州行署机关事务管理局房改出售公房利民公寓小二楼住房一套(位于忻州市××西××院××)。2000年8月31日,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刘文魁颁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比例72.3%。2004年5月20日,刘文魁补交房价款6202元。2004年8月,取得100%个人产权。2000年4月4日,刘文魁与杨妙贞书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3月付款购买的忻州行署机关事务管理局公有住房,拥有个人产权72.3%,此房购买由杨妙贞次子赵某1全额出资,二位老人不论谁先下世,留下者必须住到送终后。二老‘百年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要归赵某1所有。其他有继承权的人,不得涉及该住房的遗产继承问题”。2000年4月7日,经刘文魁与杨妙贞申请,忻州地区公证处作出(2000)忻地证字第015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刘文魁与其妻杨妙贞于2000年4月4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张继文面前,在其所立的《遗嘱书》上签名捺手印。公证员赵某2”。2005年9月20日,杨妙贞去世。2006年8月22日,刘文魁以2005年因搬家不慎将房产证丢失,申请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5日,刘文魁委托第三人陈某代为领取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的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比例100%。2006年9月,刘文魁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刘文魁(甲方)愿意将位于忻州市利民西街北三巷三号院落一座(2)层4间,建筑面积108.06平米,忻房权证字第××号,产权比例100%)卖与陈某(乙方);此宅院内所有房屋的价款为12万元,此价款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交付甲方。在价款交付后,乙方即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房产过户过程中,甲乙双方全力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价款交付后,乙方即刻行使所买房屋的所有权。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有生之年在此房屋内的居住权和丧葬期间的停放权;此宅院内宅基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其它附属建筑亦一同予以转移;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管理部门留存一份。2006年9月10日,刘文魁与陈某又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双方约定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前将12万元一次性交付甲方。等等。双方在上述协议及契约上予以签名捺印。之后,陈某向忻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交纳了评估费、契税、交易费、凭证费。该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至今未予领取(办理)。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赵某1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0年12月24日,刘文魁去世,2010年12月30日,经刘某2申请,在忻州市机关事务养老保险中心领取刘文魁的丧葬补助等费39365元。2011年2月,赵某1回到忻州后,得知诉争房屋由陈某居住,遂于2011年3月9日将刘某1、刘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依据遗嘱继承登记于刘文魁名下的位于忻州市××西××院××楼××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1、刘某2、刘某3之父刘文魁生前与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转让契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刘文魁与第三人从订立合同及契约到完成交易,一直隐瞒了该房产已立公证遗嘱的事实。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刘文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转让契约》,按约定一次性交付房屋款项12万元,并向忻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交纳了评估费、契税、交易费、凭证费等。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同时,陈某对诉争房产已际占有、管理、使用,修缮、添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由于刘文魁一直未提交其妻(杨妙贞)的死亡证明所致,无过错。故陈某买受该房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刘与陈买卖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9月,而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该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故第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1之母杨妙贞与刘文魁生前所书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刘去世后,赵某1获得了公证遗嘱继承的权利。但刘文魁生前已对夫妻共同遗嘱指定的标的物予以处分,致赵某1该项财产的继承权丧失。故赵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登记于刘文魁名下的位于忻州市××西××院××楼××第三人陈某所有;2、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赵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刘文魁与陈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已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本案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实属错判,以“刘文魁生产已对夫妻共同遗嘱指定的标的物予以处分,致上诉人的该项财产的继承权丧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杨妙贞和刘文魁生前所立夫妻共同遗嘱并经公正,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刘文魁死之前并未转移,在杨妙贞和刘文魁死亡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刘某1、刘某2、刘某3未作答辩。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刘某1、刘某2、刘某3称既没有继承,也没有占有。三人对赵某1遗嘱继承并未构成妨碍,且陈某自认该房屋现由其占有使用,故赵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陈某在本案中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1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退还赵某1。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俊春审判员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