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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46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吴秀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兵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自红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广州相识,2010年1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因矛盾闹离婚,原告因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多次谅解被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自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小孩刘某乙户口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5、协议书复印件。6、协议书复印件。证据5、6,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7、聂美霞证言。8、谢威证言。9、陈勇证言。证据7-9,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多之久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示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5-9,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过争吵及原告在娄底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相识。2010年1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述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较为浓厚的夫妻感情。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