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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赵东村,使用钳子将该村村民王某甲家大门撬开,进入屋内盗窃。因没有找到财物,申某某又利用梯子上到屋顶,进入村民王某乙家,欲继续盗窃时,被王某乙当场发现。后申某某被村民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申某某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一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