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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金木与庚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木,庚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44号原告陈金木。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庚建华。原告陈金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庚建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鱼。当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甲鱼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甲鱼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庚建华向原告陈金木林支付甲鱼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庚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