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尹某某华(另案处理)会改装射钉枪的消息后自行购买了射钉器及钢管提供给尹某某华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支付给尹某某华人民币600元的改装费,并将该疑似枪支一直摆放家中。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尹某某华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一支疑似枪支,遂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鸡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将该疑似枪支上交到鸡街派出所。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该疑似枪支功能正常,性能良好,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华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