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伟诉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伟,女。上诉人李伟因起诉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犯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刑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被告犯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的罪证,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沈河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一审自诉的被告行为均系由执行法院指定负责保管和管理被执行财物行为,所以上诉人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的指控缺乏罪证为由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