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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宏梅与被告赵兴秋、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梅,赵兴秋,王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史宏梅,女,1970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赵兴秋,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秀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梅、被告赵兴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兴秋辩称,欠据是我和妻子签的,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不能再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通榆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被告给付了原告十天的利息120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欠款2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替代偿还被告在信用社的27万元贷款后,又重新贷款将该款给了信用联社的信贷员吴XX,吴XX给被告打了收条,并将欠据交付给了被告,吴XX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吴XX收条及欠据的来源及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表示该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也没委托吴XX代收,当时的知情人丁XX到庭作证,说当时借款是因为被告用房地产抵押,并没有说让吴XX代收这笔钱。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原告委托吴XX代收该款的事实除自行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偿还贷款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偿还了该款,提供的吴XX的收条、欠据,该证据与吴XX是否有权代收款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否认委托他人代收欠款并提供证人证实没有指定由吴XX代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支付的高利率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最高利率月利率2%,超过部分视为已支付该款产生的合法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秋、王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宏梅人民币2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被告已付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伟中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