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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红艳与刘合、张素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合,张素梅,徐红艳,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梅,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艳,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原审被告刘某某。监护人刘合,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上诉人刘合、张素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合、张素梅,被上诉人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1日下午约7点左右,因琐事徐红艳、刘合、刘某某、张素梅发生纠纷,张素梅与徐红艳互相厮打,徐红艳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3777.1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张素梅与徐红艳互相厮打,给徐红艳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双方互相厮打,各有责任,本院酌定徐红艳与张素梅的责任比例为5:5。刘合辩称没有打徐红艳,徐红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合、刘某某与徐红艳厮打,故对徐红艳起诉刘合、刘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计算,徐红艳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777.12元;2、误工费5天×30元/天=150元;3、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总计款4227.12元。张素梅应承担50%责任,计款21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判决:一、张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3.5元。二、驳回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素梅负担。宣判后,刘合、张素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的孩子,张素梅上前制止,没有动手打人。上诉人被打伤住院,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予支持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红艳答辩称,上诉人一家三口对其进行殴打,派出所也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其没有打骂刘某某,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素梅与被上诉人徐红艳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厮打致徐红艳受伤,对徐红艳因伤住院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令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合、张素梅主张其亦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合、张素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合、张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