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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莫孝海抢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81���罪犯莫孝海,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提前释放。2012年11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莫孝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孝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莫孝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莫孝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孝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