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少江与刘昌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少江,刘昌虎,王贵清,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代少江,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芝,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虎,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清,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廷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少江诉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杜林芝、被告刘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雄、被告王贵清的委托代理人吴代雄、被告兴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少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招用原告到“金信世纪锦源B区一期”三号楼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三号楼、九号楼的木工工程系被告兴华建司承包给被告王贵清,被告王贵清又与被告刘昌虎合伙共同管理该木工工程,被告王贵清与被告刘昌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虎辩称:与被告兴华建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贵清辩称:与被告兴华建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兴华建司辩称:一、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兴华建司将其承建的“金信世纪锦源B区一期”项目中3号楼、9号楼的楼支模及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施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代少江受被告刘昌虎、王贵清雇请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切割木料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被告刘昌虎垫付医疗费14000元。出院诊断:右手切割伤。出院医嘱:1、加强伤指功能锻炼,休息2月;2、出院后1、2、3月复查。出院后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共产生门诊治疗费47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兴华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兴华建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少江的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华建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少江右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兴华建司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代少江生于1965年10月2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在泸州市城区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于泸州市城区租房居住,直至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务工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水电物管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代少江与被告刘昌虎、王贵清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兴华建司应当知道被告刘昌虎、王贵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楼支模及外脚手架工程向其分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具体的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14000+472.20=14472.2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77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误工费可确定为77天×45697元/年÷365天=96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鉴定费确定为700+700=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2.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066.20元,该损失由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承担125066.20元×80%=100052.96元,扣除被告刘昌虎垫付的医疗费14000及被告兴华建司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昌虎、王贵清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85352.96元,被告兴华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虎、王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少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352.96元,被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代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代少江承担600元、被告刘昌虎、王贵清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