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165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秦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负责人金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秦某驾驶黑DG58**号丰田轿车在佳木斯市政府8号楼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黑D083**号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作出价格认定为6000元,原告花费价格认证费500元。被告秦某驾驶的黑DG58**号丰田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秦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将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付给被告秦某。被告秦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号为1045605072014006)。欲证明被告秦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三、佳价认字(2015)第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认证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价格认证,损失为60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通知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2000元财产损失已赔付给被告秦某。被告秦某未出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是否赔款原告不清楚。被告秦某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秦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赔付给被告秦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秦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G58**号丰田牌轿车在佳木斯市政府8号楼门前与原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083**号越野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负责,王某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佳价认字(2015)第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500元。被告秦某驾驶的黑DG58**号丰田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秦某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黑DG58**号丰田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按其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赔付被告秦某的免责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某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000元及价格认证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