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邢松林、裴巨茹因与牟秀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松林,裴巨茹,牟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松林,男,60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巨茹,女,59岁。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秀华,女,58岁。再审申请人邢松林、裴巨茹因与被申请人牟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邢松林、裴巨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利息之约定系伪造的,涉嫌部分虚假诉讼。案外人秦某某及其当时负责经营的科左后旗绿洲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遂想从被申请人处融资。但由于当时秦某某对外融资较多,风险较大,于是秦某某找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三方协商后以申请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但当时借据和借款(保证)合同上均无利息的约定,而是由秦某某向被申请人另外出具利息欠据。为此,申请人在二审时依法提交了秦某某出具的利息借据及产生利息的计算清单,而二审却无视上述证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项下根本没有“每月10日结息55000元”的约定,现申请人申请对该约定的书写人和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邢松林、裴巨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借款由案外人秦某某承担借款和还款并支付利息等条款,因此申请人主张由案外人秦某某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对于利息的承担,一、二审依据法律规定,按国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对借款(保证)合同中利息的约定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邢松林、裴巨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松林、裴巨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