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荣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加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荣,李加鹏,李家亮,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鹏(又名李家峰),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洪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亮,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昊胜,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荣、李加鹏、李家亮、原审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3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弘昌公司在信阳市南京路与龙江路交汇处投资开发建设弘昌楚香苑住宅小区。2009年12月14日,被告弘昌公司与被告天晨公司(原名为信阳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弘昌楚香苑住宅小区12号楼交与被告天晨公司承包施工。同年10月21日被告天晨公司与被告李加鹏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将弘昌楚香苑12号楼工程施工交与被告李加鹏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价为准,由被告天晨公司对该工程按总造价1.5%向被告李加鹏收取工程管理费;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李加鹏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被告天晨公司账户上。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加鹏出具委托书,将弘昌楚香苑小区12号楼施工工程款项、预决算及维护委托被告李家亮负责。在弘昌楚香苑小区12号楼施工期间,原告唐荣陆续为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家亮向原告唐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弘昌楚香苑12号楼共欠原告唐荣水泥款60000元,同意该款从弘昌楚香苑12号楼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原告唐荣。此后原告唐荣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唐荣所请求的水泥款在本案中究竟应由谁来承担?首先,被告弘昌公司只是原告所提供水泥的工程建设发包单位,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弘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李家亮虽然在本案中向原告唐荣出具承诺书,允诺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但其是受被告李加鹏的委托,只是实施代理行为而已,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天晨公司是弘昌楚香苑12号楼施工的承包单位,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表明,原告唐荣所供水泥用于被告天晨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对此,被告天晨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原告唐荣所主张的水泥款,负有支付义务。同时,被告李加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天晨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唐荣所主张的水泥款,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唐荣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表明,只是其所供水泥未收到货款,而无涉及付款期限之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荣支付水泥款60000元;二、被告李加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加鹏挂靠我公司承接楚香苑12号楼工程,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款结算清楚,不欠李加鹏工程款。李加亮对唐荣所写承诺,我公司并不知情,唐荣所诉其供应的水泥是否用与楚香苑12号楼,我公司不得而知。2、李加鹏系挂靠我公司承接楚香苑12号楼工程,李加鹏是实标施工人,我公司是管理人,即便我公司对李加鹏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也应是判决李加鹏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唐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加亮答辩称,水泥是用在12号楼,我只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之间的帐已经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荣向弘昌楚香苑12号楼工地供应水泥,该行为已得到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李加鹏认可,并由被上诉人李加鹏的委托人李加亮进行结算,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全案案情,被上诉人李加鹏应为合同买受人,其应当直接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诉人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弘昌楚香苑12号楼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李加鹏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合同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唐荣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故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唐荣支付水泥款60000元,上诉人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