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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顺通与王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通,王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71号原告黄顺通,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开东,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顺通与被告王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苏文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通诉称,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3月2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本金70万元。其中2014年6月3日出借30万元,约定出借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月息6000元,2014年10月4日起月息105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60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现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开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顺通借到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陆仟元正。时间壹年。此据。(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顺通借到叁拾万元整,时间肆个月(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3日止)。在此期间每月利息6000元,如肆个月以后,每月利息10500元。此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前述两张借条有被告王开东签名确认。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61600元。自2014年10月4月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被告通过自己名下及刘秀香的帐户转款135100元给原告。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顺通与被告王开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1.5%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1.5%时,按月利率1.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利息,还应先扣除被告已付的135100元。公告费3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系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通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40万元的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1.5%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1.5%时,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还应先扣除被告已付的135100元);二、被告王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顺通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黄顺通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开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苏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