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4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