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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光勇与葛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勇,葛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34号原告杨光勇,居民。被告葛志春,居民。原告杨光勇诉被告葛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勇、被告葛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模板。2014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9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模板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志春辩称:向原告购买19000元的模板属实,但是后来将该批次中的大板换成小板,其中差价36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发生模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9000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被告因货款结算事宜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货款应否扣除3600元差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19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结算的价款中应扣除大板换小板的差价3600元,并提供案外人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以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书面说明为证人程某的证言,因程某本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勇模板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