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余某某沿自流井区自宜路由漆树乡往仲权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自宜路16公里处(小地名为“叶大湾”)时,与道路上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男,1931年3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邱某某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杨某某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同年1月31日死亡。经自贡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生,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证人余某某、贾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死亡原因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丽梅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