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杨丕忠与胡永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忠,胡永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杨丕忠,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美宁电商技术工,住永安市,现居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安市。被告胡永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梁山县拳铺镇潘庄村。负责人陶秀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责任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丕忠与被告胡永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泉、被告胡永华、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丕忠诉称,2014年11月6日,胡永华驾驶鲁H×××××号水泥罐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胡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丕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截止至定残前一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瘢痕治疗费10000元。鲁H×××××号水泥罐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山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2457.31元。2.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条例答辩人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59054.54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918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患者是杨平忠不是杨丕忠,因此答辩人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1020.49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没有依据,同意按5000元计算,原告若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这些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责任主体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免赔,这些项目与答辩人无关。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永华辩称,答辩人只是驾驶员,不知道车子有没有保险,其他无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1月6日08时20分,胡永华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水泥罐车,在永安县道建永线麻岭茶厂路段从搅拌站转出时,与杨丕忠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丕忠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永华负全部责任,杨丕忠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处理;(2)骨科门诊随诊,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2个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以决定下地行走时间,未经医生同意不得私自下地负重行走。被告梁山贸易公司事故后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9054.54元、门诊费640.49元、陪伴床位费455元、坐便椅3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62180.03元。3.2015年6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建议伤者杨丕忠休息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2)建议伤者杨丕忠二期手术费用八千元;(3)建议伤者杨丕忠瘢痕治疗费为壹万元;⑷伤者杨丕忠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4.鲁H×××××号水泥罐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山贸易公司,被告胡永华系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梁山贸易公司开车,胡永华具有驾驶资格。鲁H×××××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存款明细账、原告居住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收条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075.0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汇总清单为证,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患者名字为杨平忠,后经三明市第二医院盖章补正,予以确认。陪伴床位费455元、坐便椅3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9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90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7986.6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系农民,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986.6元(90天×88.74元/天=798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居住在永安市燕北红山路36号2幢2-303室,并提供永安市燕北街道办事处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可以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定残之日(2015年6月2日),原告杨丕忠(1991年10月11日出生)已年满24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新时代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作出建议伤者杨丕忠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元、瘢痕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原告诉前在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做了四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900元,但其中休息期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就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项目无需鉴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0.误工费23459.31元。原告2014年11月6日受伤,于2015年6月2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7天。原告提供其与美宁电商(福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一直在美宁电商公司上班,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主张按113.3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3459.31元(3400元/月÷30天×207天=23459.3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杨丕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0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59.31元,合计183665.74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胡永华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水泥罐车,在永安县道建永线麻岭茶厂路段从搅拌站转出时,与杨丕忠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丕忠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永华负全部责任,杨丕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仅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梁山贸易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投保交强险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59.31元,以上两个项目费用合计108790.71元。加上超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190.71元。此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3475.03元(183665.74元-110190.71元=73475.03元)。因被告梁山贸易公司事故后替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9054.54元、门诊费640.49元及支付原告的陪伴床位费455元、坐便椅3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62180.03元,该项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梁山贸易公司还应对原告损失48010.68元(110190.71元-62180.03元=48010.6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永华系被告梁山贸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自身具有驾驶资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丕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0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59.31元,合计18366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丕忠73475.03元。三、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丕忠48010.68元四、驳回原告杨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原告杨丕忠承担109.5元,由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公司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颖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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