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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云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3日出生。1991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6月6日因销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与被告人张云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张云志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园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邱某某处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物质1小包重0.1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张云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被告人张云志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志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志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云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志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云志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