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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龙与杨平、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杨平,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良静,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被告:袁芳。原告韩龙与被告杨平、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杨平和袁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息2%,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暂计54万人民币,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的委托代理人金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龙借款,原告韩龙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杨平账户汇入20万元、30万元。被告杨平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4.5%。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4.5%。借款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杨平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龙与被告杨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月利率2%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应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韩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平、袁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平与袁芳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若有证明被告杨平、袁芳系夫妻关系的新证据提供,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予以追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止)。二、驳回原告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474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