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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海锦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海砂开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海锦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陈木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顾诚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关宏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红运公司)与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海砂开采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红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查封冻结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65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大海锦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65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2016年4月14日,原告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案涉纠纷与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本院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浙江红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二、自即日起解除对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65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陵川审判员  王永伟审判员  陈铁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