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某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根据被告王某的要求,我将200000元汇入杨某个人银行卡,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款单。2015年6月,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将本息还清。被告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张某系王某妻子,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系借款的实际接收人。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我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实际清偿日每年二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未答辩。被告杨某辩称:王某是张家口市金盛祥典当行的经理,我是出纳。我到单位的时候,王某说为了去银行办理业务方便,用我的名字办了一张银行卡。王某进出款都用我这张办的。这张卡按照王某本人的意思进行收付,领导的安排我是服从的。王某向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是王某、陈某之间的关系。我和原告不认识,我让她给我打钱肯定也不给我打。2014年8月21日陈某将200000元打到我卡上,我只是本职工作,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所以让我承担责任,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银行卡中转入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某为陈某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王某债权人陈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款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可商订还款和续期事宜,借款期间债权人如急需资金可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其余略)”。为此陈某提交借款单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杨某对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无异议,对借款单不认可。杨某抗辩转款由王某使用,与其无关,为此提交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2张。陈某不认可。王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息二分,应为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应为65889元。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合同之债张某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陈某要求杨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虽有银行转款记录证实该款转账于杨某,但杨某并未在借款单以任何形式署名,不能认定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65889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共计570天,利息为65889元,自本判决落款之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王某、张某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陈某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刘瑞升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