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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一×、汤晓领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李一×,张一×,汤晓领,孙一×,孙二×,汤××,张二×,刘一×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于天津市,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于天津市,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晓领,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一×,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二×,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2011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二×,于天津市蓟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一×、汤晓领、孙一×、孙二×、汤××、张二×、胡××、李一×、刘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李一×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一×、张二×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向生猪养殖户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在生猪养殖场附近捡拾被丢弃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后,在其租住的加工点将上述死猪加工成瘦肉,非法销售给被告人汤晓领,销售金额7万元左右。其中,张一×经被告人胡××介绍与养猪户刘一×相识,并从被告人刘一×处购买6头病死猪、经柳富(已死亡)介绍从被告人李一×处购买2头病死猪。被告人汤晓领明知张一×向其贩卖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低价予以购买,并雇佣被告人孙一×、汤××、孙二×等人员将收购来的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加工成肉丝、肉片及肉馅后在天津市蓟县邦均水产市场、蓟县渔阳镇五里桥批发市场肉类大厅、河北省建兴市场内销售,金额30万元左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二×明知其父张一×向被告人汤晓领贩卖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帮助运输。经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一×的死猪肉加工点、被告人张二×驾驶的车内及被告人汤晓领的猪肉加工点提取的猪肉中均检验出猪瘟病毒核酸。九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2年3月22日,张一×因运载10余头病死猪及在家中屠宰、加工病死猪,被天津市蓟县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天津市蓟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22日,天津市蓟县畜牧兽医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运载10余头病死猪的张一×进行现场检查,张一×承认其收购病死猪并于家中屠宰加工的违法事实,后天津市蓟县畜牧兽医局对张一×予以行政处罚。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1年8月3日,孙二×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5、注销证明,证明柳富于2015年4月6日死亡。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承包学生食堂协议、学校食堂管理制度、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一×、汤晓领加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及张二×为张一×向汤晓领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提供运输帮助的事实。7、天津市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天津市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检测抽样单、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在张一×的死猪肉加工点、张二×驾驶的车内及汤晓领的猪肉加工点提取的猪肉中均检验出猪瘟病毒核酸。8、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孙二×在蓟县××门××村一个姓汤的老板开的生猪肉加工销售点打工,在这个销售点工作的人有其和汤老板、孙二×,还有两个老板的亲戚,其中一个与老板是庄亲,也姓汤。其负责做饭,其他人剁肉馅,然后到外面卖给别人家包饺子吃。9、证人夏××的证言,证明其和刘连雨是夫妻关系。其记得是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和村里“大洪”的儿子,叫什么鹏的在街上碰上了,他跟其说想租其家的一处房子杀猪。其和对象商量后,就同意了,并把其家在村东北角的闲置房屋租给他了。平时主要是“大洪”的媳妇和他儿子来其家杀猪,有时候其爱人刘连雨也帮忙杀猪,刘连雨知道杀的都是病死猪。因为都是病死猪,所以他们杀猪只要肉,其余的残留物都不要,其把剩下的猪皮、猪头、猪蹄、猪尾卖掉,其他的猪毛、内脏等没法吃,臭烘烘的,其就都扔到村南头的大沟里面了。他们宰猪之后,将猪皮给其当租金。“大洪”一共给了其二十多张猪皮,其把猪皮都卖给出头岭镇一个叫老王的人了,每张猪皮卖十元钱。“大洪”宰的猪都是有病的,大多都是死的。其知道“大洪”家宰杀病死的猪是违法行为。10、证人吴一×的证言,其和丈夫贾建国在天津市打工,就把在村里的一间正房租给了一个河南小伙,每年租金9000元,先交两年的租金18000元。谈好价格后,河南小伙开始在院里铺地板砖,在院子里加了一半的彩钢棚。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23日晚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搬进来了。其就搬到院里的小平房住。11、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其从七八年前开始在邦均水产市场负责管理肉厅、水产厅、蔬菜水果厅。肉厅里所有卖肉的摊位都有机器,可以现绞现卖肉馅,但水产厅里只有一个叫汤晓领的专门卖肉馅,既批发也零售,附近小卖铺买的多,汤晓领租这个摊位有十个月了。汤晓领自己选择在水产厅卖肉馅,他说水产厅人多。12、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五里桥批发市场肉类大厅卖猪肉有四五年了,肉类大厅里卖肉的都有机器可以现场绞,也有卖肉馅的,肉类大厅南侧是冷荤大厅,那里有一份专门卖肉馅的,都是事先做好的肉馅,摊主是一个50多岁的外地老头。13、证人张三×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五里桥蔬菜批发市场冷荤大厅经营肉片生意。冷荤大厅里有一家河南人经营肉馅生意,他的摊位是其在2013年底租给他的,租金每年6000元。他的生意挺好的,到他那批发肉馅的人挺多。14、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其六七年前就在蓟县邦均水产市场水产厅卖大饼。两个外地小伙去年到其所在的水产厅内经营肉馅生意,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小伙经常在这,一般情况下都是另外的那个小伙负责经营。他们卖的肉馅都是事先做好的,不知道他们在哪里做的,但买的人不少。15、证人邢××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家里××西厢房开了一家小卖铺,经营副食百货、鲜肉和蔬菜。去年四五月份开始,其从邦均水产市场卖鲜肉和肉馅的摊点以批发价进货。整个市场就一份正式经营肉馅的,老板是河南人。其从他那进了七八次货,他的肉馅一般和市场的鲜肉批发价一样,去年他那里肥肉馅批发价是九块多钱,瘦肉馅是八块五角一斤,今年过年后他那里发现瘦肉馅现在是八块五角一斤,肥的是八块一斤。每次其去进肉馅,老板都说绝对是好肉,是东北千喜鹤的冷冻肉。附近村民谁家包饺子等需要肉馅又不愿意剁的时候,就到其这里买点,当然也可以蒸包子,都是给人吃的。其知道开小卖铺进肉应该查看所进的肉及肉制品的检疫合格证,但是当时其没有向老板索要肉的检疫合格证,因为其认为他既然能在市场里卖,市场管理人员肯定都查过了。他卖给其的肉馅,除了颜色深一点及肉化了以后有点粘外,没有发现其他不正常的地方。16、证人刘三×的证言,证明其是蓟县桑梓镇吕西庄村的村主任,还和儿子刘四×一起在三河市屠宰场杀猪卖肉,最近在蓟县桑梓镇××大街经营一间海峰肉铺。其经营肉铺三个月了,在河北省还有个冷库,平时买猪后就去三河屠宰场杀猪,然后一部分放进冷库,一部分肉就运到海峰肉铺出售。其肉铺卖猪肉和肉馅,肉馅都是其卖的猪肉现绞的。自2014年初开始,一个姓汤的人到其肉铺买过四五次肥膘,每次400多斤,价格根据市场走,一斤一块八至二块五不等,说做猪肉馅时掺着使用。2014年底,他说其这贵,就不买了。其买猪进屠宰场都有动物检疫票,不然屠宰场不给杀猪,然后屠宰场出肉也都有动物检疫票据。17、证人刘四×的证言,证明其自10年前就和父亲刘三×一起干生猪屠宰买卖。其在三河市的定点屠宰场宰猪、销售,卖不完的就拉回家放在冷库里冷藏。去年,一个姓汤的河南人到其肉铺买过几次肥膘,他戴一副眼镜。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东经营士林饭店,平时负责进肉和买菜。2014年5月份时,饭店的厨师齐××让其买点现成的肉丝、肉片,其就从五里桥市场内一个外地人那里购买了切好的肉丝、肉片和肉馅,加起来买了三四百斤,使用了一个多月后,齐××说那些肉丝、肉片有点粘,像打了胶似的。其一听厨师说肉不好就不从那里买了。其买肉时向那个外地人要过肉类检疫证明,他给其看过。19、证人齐××的证言,证明其在洇溜镇的士林饭店干厨师,为了炒菜方便,跟老板杨××说进点现成的猪肉丝、肉片和肉馅。2014年7月份时,其感觉老板买的猪肉丝、肉馅、肉片有些发粘,好像是含胶似的,我就告诉了老板,之后老板就不让用这些肉了。20、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卢辛庄村经营晓雷超市,超市里卖生猪肉和肉馅。其自春节前从五里桥市场一个河南人那里购进猪肉馅和猪肉,他卖的肉馅颜色好,一般是八块钱一斤,其从他那里买了五六十斤。其没发现进的猪肉和猪肉馅有什么异常。21、证人张四×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邦均水产市场经营蔬菜批发。市场内有一个外地人专门卖猪肉馅,他卖的肉馅和现绞的比起来,颜色过于鲜红,感觉不是好肉。其父亲在夏天时从那里买过一次肉,放在外边的时间比较长了,还以为肉会有味不能吃,结果一闻,发现没气味。其手机里有那个卖肉的外地人的手机号。22、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大街上经营福运恒通商店。其商店卖的生猪肉和肉馅,一般都是从蓟县五里桥市场进的货。今年春节前,其去市场进货时,看见冷荤厅里就一个卖猪肉馅的,为省事,就从他那买过四次猪肉馅,每次不到五斤,价格在十块五以上。他的肉馅看着挺新鲜的,但其没向他要过检疫证明。正月后其忙着上年货,就没有再进猪肉馅了。23、证人韩一×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东津围公路边开了个商店,名叫卫国商店。其商店卖的猪肉和肉馅一般都是从五里桥市场进的货。今年3月初,其从五里桥市场的一个外地人那里进过二三次猪肉馅,每次超不过五六斤,价格在九块五左右。其买肉和肉馅时,没向这个外地人要过肉类检疫证明。24、证人许一×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桑梓镇××大街经营华民饭店,2014年,其从邦均水产市场一个河南人那里买过肉片和肉丝,周三和周日各买一次,每次买的肉丝和肉片十多斤。因为从那里买的肉片和肉丝用的时候发粘,质量不好,其还要用水泡半个小时才能炒菜使,后来就不用了。其手机里存着河南人的电话。其买肉时,没向这个外地人要过肉类检疫证明。25、证人尹××的证言,其在蓟县桑梓镇××大街经营羲升宏火锅店。2014年其从邦均水产市场一个河南人那里购买过三四次肉片,每次买五六斤,价格根据市场浮动,从十块五到十一元不等。这个肉片质量不好,发粘,后来不用了。其买肉时,没朝这个外地人要过肉类检疫证明。26、证人韩二×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人民医院西院对面经营胖子板面店,2014年下半年,其从五里桥市场冷荤厅里的一家卖肉馅的男子手中购买过十来次肉丝,每次三至五斤,十元一斤。27、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了一个小卖铺,经营副食百货、鲜肉和蔬菜。其从邦均水产市场一个卖肉馅的外地人那里买过四次肉馅,每斤八块五,每次买二三十元的。有一次其还让张四×帮着定了五十元钱的。其一共那个外地人买了二十斤左右的肉。28、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东二营乡××西××了一个小卖铺,卖副食百货、鲜肉和蔬菜。2014年上半年至秋季期间,其在邦均水产市场中厅一家河南人的摊子处购买过肉馅,他家专卖加工好的肉馅、肉片、肉丝。其一共从那里买了六七百块钱的肉馅,还买过五六次的肉片,每次买二十元钱的,十元一斤。29、证人赵二×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礼明庄乡西八沟村北侧经营天津绿丰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业务,2014年8、9月份期间,有一个戴眼镜的河南小伙偶尔来厂里进冻猪肉,听他说他们买来加工猪肉馅。30、证人王二×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上仓镇经营翠景砂锅居。去年七八月份,其从五里桥市场一个外地人开的肉摊进过二十多次猪肉丝和猪肉片,每次三四十斤,价格基本上都是十元左右。31、证人许二×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许家台乡许家台村经营一家全头饭店。其在蓟县邦均水产市场中厅一个外地人的肉摊那购买过肉片和肉丝,价格一般是十元左右。32、证人刘五×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桑梓镇××各××村附近经营过一家聚缘小饭店,搞小吃生意,曾从邦均水产大市场中厅的一个卖肉馅的男子手中买过几次肉片和肉丝,每斤价格是十元,后来因为肉有些粘,就不再从那里买了。33、证人吴二×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在天平××北××国道北侧公路边开了一家吉利兴饭店,2014年春季到2015年4月初,其从邦均水产市场内一个外地人的摊点处购买过一些肉馅、肉片、肉丝。其每两三天去那里买一次,这样估算有一百多次。他卖的肉颜色比别的肉略红,发粘,化冻后颜色不变还出水,其问过那个外地人为什么这么粘,他说加蛋清了,因为没有别的情况,其就相信了。34、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国道道北侧经营农家鱼锅饭店。2014年6月份,其在邦均水产市场中厅靠西侧的一个外地人的摊位处购买过六十斤左右肉丝、肉片,每斤十元左右,肉馅买的很少买。那个外地人卖的猪肉颜色比一般肉鲜红,拿到家后没有发现渗出水分。其问那个外地人,他的肉颜色怎么比别人家的好看,小伙说是冷鲜肉,先经过冷冻然后加工的。35、证人李三×的证言,证明其生猪个体屠宰户,在邦均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然后销售。一个河南人去其那里购买过几次生猪的后脚。36、证人刘六×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新城八小对面开了一个新生活超市,卖过生猪肉及肉馅。今年春节前后,其从五里桥市场一个外地人那进过猪肉馅。其手机里存着他的电话号码182××××3370。前两天其还给他打过电话,想进点肉馅,但是没有打通,后来听说他卖的肉馅有问题,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37、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其在蓟县××北××南经营地兴饭店时,在蓟县五里桥蔬菜市场的冷荤厅内一个外地卖肉馅的男子处买过肉片和肉丝。这个外地人卖给的肉片和肉丝及肉馅都有些粘,不知道是什么原因。38、证人张五×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了河北省××第四中学的一层食堂大厅,负责食堂全部工作。全校1000多名学生,全部住宿。2014年秋季开学后,其从建兴市场一个外地小伙处购买过肉馅,每两个星期买一次,如赶上节假日就三个星期买一次,并且都是周一进菜的时候才买,每次买两袋,共计四十斤。2015年4月中旬,其还想再买点肉馅,给这个外地人发短信,他也没出摊,然后其就没有买了。其一共从外地小伙处买了五百斤左右的肉馅,都是每斤六块五购买的。其发现外地小伙卖给的肉馅颜色深。其向那个小伙要过检疫合格证,那个小伙给其看过四五张检疫合格证。39、证人刘七×的证言,证明张五×是其妻子,其现在在河北省××第四中学学校后勤办公室工作,承包了学校两个食堂中的一个,每天就餐的人数基本在三百人左右。其妻子负责采买。从2014年暑假前后开始,她在建兴市场内购买猪肉馅,早上蒸包子给学生吃。2015年5月1日,她说原先那家不出摊了,就换了一家肉铺进货。40、证人刘八×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4月开始到河北省××第四中学担任校长,学校有一座食堂楼,一楼由刘七×承包经营。学校委派后勤工作人员对食堂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三河市的教育局、卫生、检疫等部门也会定期联合检查或不定期单独检查,学校也有《学校食堂管理制度》,在检查刘七×承包的食堂购进的食品原料时,没有发现异常。检查的时候,主要看原料检疫或者合格证等票证,没有采取具体的检查措施、技术或者设备。41、证人王三×的证言,证明其在三河市建兴市场经营青岭花生瓜子批发店。其商店门口南侧有一个外地人卖肉片、肉丝、肉馅,整个市场就这一家卖的肉不是现成的,那个外地人给其送过肉馅,还让其帮他宣传宣传。他卖的肉丝和肉馅,看上去比现绞的肉颜色鲜红,不容易出水,后来其自己买了两次肉丝用来炒菜,但吃起来不香,肉丝炒菜就缩水了。肉丝一般是10元钱每斤。42、证人李四×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北省建兴市场承包一个摊位做凉拌菜生意有四年多了。两年前,两个河南人离其摊位不远的地方卖肉馅,年龄小点的叫“腾飞”。43、证人张六×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北省三河市××后××村经营鑫利超市,主要经营副食、蔬菜、水果、肉类。2014年11月份开始,其和妻子陈建新开车去三河市建兴市场进肉馅,总共进了三百斤左右,价格是每斤九元。44、证人岳××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在河北省××××大街上经营小吴菜店,平时去建兴市场进鲜肉和肉馅,有时还给别人代买些肉馅。其从那里进了两次肉馅,每次三十元钱。其不知道建兴市场批发肉馅、肉片摊位老板的基本情况,记得平时去买肉馅时是两个小伙倒班,自称是哥俩,哥哥戴眼镜,身高1米8,弟弟1米7左右。这家卖的肉馅除了比现绞的肉馅显得红之外,没发现别的异常。4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和刘福增是夫妻,在孙安屯村正中大街南段东侧开了一家超市,平时其对象负责到三河市泃阳镇建兴市场买些青菜、熟食、鲜肉和肉馅。2015年春节前,其买菜时发现有个专门卖馅和肉片的摊位,然后就根据销量每天买五十元或一百元的肉馅。建兴市场批发肉馅摊位的老板是哥俩倒班,哥哥戴眼镜。他们卖的肉馅从外观上看比别人家的肉颜色红,其怀疑是用母猪肉切的,还问过老板,老板也说是用老母猪肉做的馅,其买的肉馅都卖给附近村民包馅了。46、证人李五×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了河北省燕郊开发区远东集团的食堂。2014年4月开始,其在建兴市场一个河南人的摊位上购买了七八次肉馅,大概200斤,价格随市场浮动,基本上是八块钱一斤。其不知道他家肉馅的来源,也没看过他们是否有检疫合格证。4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在河北省皇庄镇韶道庵村里开了个小卖部。2014年冬季开始,其在建兴市场两个河南人那里买过十多次肉馅,每次有四五斤,价位是八块钱左右。其进完货后都卖给顾客了。48、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证明几年前其因拉了十几头死猪,从下仓经过时被蓟县畜牧局罚款一万元。2013年,其在蓟县穿芳峪一带买死猪肉,也拣死猪后剥了卖肉。开始时是一个姓胡的人领其去买死猪的,其管他叫“二哥”,他是猪贩子,不记得他领其去了几家,反正买了五六头死猪。其认识这个地方后,就自己去买,具体买了几头也记不清了,被抓之前在两家各买了一头死猪。其还共捡了二十几头死猪,其收死猪三四十元一头,也有八十或一百元的。其收猪的时候不管猪是怎么死的。其养过三四年猪,知道这些猪肯定不是好死的,应该都是病死的,否则人家也不会这么便宜就卖了或者扔了。姓胡的介绍其买一头死猪,其给他二十元钱,有时候不给钱,就请他喝酒。其把死猪拉回去后剥了,留下瘦肉,其他都扔掉,后把这些瘦肉冻起来,以四元一斤的价格卖给一个河南人,他是做肉馅生意的,其猜他会把死猪肉掺在肉馅里。其和河南人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把肉送到他租住的地方,其儿子张二×送了十几次,是其领着张二×认地方。其和河南人结的账,估计有二万多元的货,他给其结了一万多元,还有一万多元没结。河南人和张二×都知道其卖的是死猪肉。刘连雨和其是同村的,其在他家剥过猪,剥完后把猪皮给他,他有时也帮其收拾收拾。其卖死猪肉的钱用于盖房、吃喝花了。49、被告人汤晓领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在蓟县××村租房办肉馅加工厂,后搬到官庄镇××××村。开始时就其一人,后把孙一×喊来了,2013年9月份左右汤××来了,2014年3月份左右孙二×两口子也来了,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负责进货和销售,他们几个也负责销售,其不在的时候孙一×操持事情。孙二×负责五里桥市场,孙一×负责邦均市场,其负责三河市场、汤××有时给其帮忙。一般在早上销售,其他时间在家里干活。其开始是从正规肉联厂进母猪肉,2013年9月份左右在蓟县兴华市场考察的时候认识了卖死猪肉的张一×,之后就由张一×给其送死猪肉。其就把肉联厂的肉和死猪肉掺在一起加工。死猪肉进价是4.5元一斤,肉联厂的肉进价一般都是6元左右一斤,加工后以8元左右一斤卖的,没有其他人给其送过死猪肉。其从张一×处购进了3万斤左右的死猪肉,这是根据张一×每次送的斤数,结合其经营时间算出来的。这3万斤里有6000多斤做肉馅,其余2万多斤直接做肉片、肉丝,剔下来的死猪肉掺进2万斤肉馅。其卖肉丝、肉片每斤9元,卖死猪肉的肉丝、肉片有18万元。其卖含有死猪肉的肉馅一般是8元左右一斤,一共卖了16万元。这样算下来,其一共销售含有死猪肉的肉馅、肉片、肉丝共计34万余元。50、被告人孙一×的供述,证明汤晓领是其姐夫。2013年5月份,汤晓领在蓟县××村租房办了个肉馅加工厂,让其和他一起制作死猪肉肉馅,开始时就只有其和汤晓领两个人,2013年9月份左右汤××来了。2014年2月份加工厂搬到官庄镇××××村,后来孙二×两口子也来了。汤晓领负责进货和销售,其也负责销售,汤晓领不在的时候其操持事情,孙二×负责五里桥市场,其负责邦均市场,汤晓领负责三河市场,汤××有时也去帮忙。一般是早上销售,其他时间在家里干活。开始时是从正规肉联厂进母猪肉,后来汤晓领联系了一个卖死猪肉的,这样大家就把肉联厂的肉和死猪肉掺在一起加工。其不知道死猪肉是从哪里进的,但听汤晓领说是别山镇的一个人送来的,其还看见过那个人,大约40多岁。加工厂搬到门庄子后,那个人的儿子还给送了十几天。除这两人外,没有其他人给其加工厂送死猪肉。汤晓领的加工厂有三个批发点,每天多的时候卖四五百斤,少的时候卖三百斤左右,每个点销售量差不多,具体数说不好。其负责邦均市场的销售,一开始在五里桥也干过一个多月,肉馅、肉片卖8元一斤。这个猪肉加工是汤晓领出资干的,其等人给他打工。51、被告人汤××的供述,证明其和汤晓领是一个村的,汤晓领在蓟县干了个肉馅加工厂,找其和孙二×两口子给他干活。其等人到肉馅厂的时候,汤晓领和孙一×已经干着了。汤晓领和孙一×负责进货和销售,其和孙二×负责剁肉干活,孙二×媳妇负责做饭,在忙不过来的时候,其和孙二×也帮忙销售。一开始进的都是母猪肉,2015年年前时其发现进的猪肉有味道,变质了,就问汤晓领,他说进点便宜肉。虽然他没有明确说是死猪肉,但其一想就知道是那种肉。汤晓领让大家把死猪肉和母猪肉掺在一起,制作成肉馅、肉片等,之后拿到市场上去销售,每天销售三四百斤,三个销售点的售量都差不多,其在邦均市场帮孙一×销售过,在三河市场帮汤晓领销售过,其他时间都在加工厂干活。肉馅、肉片每斤卖8元左右。52、被告人孙二×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其跟着汤晓领加工死猪肉肉馅,最初是在洇××镇××村租房,2015年2月份搬到官庄镇××××村。其来之前,孙一×、汤××早已在那里干活了。汤晓领负责进货和销售,他不在的时候孙一×负责,其和汤××负责剁肉干活,有时也帮忙销售,其媳妇做饭。其来之后才知道汤晓领进的是死猪肉,他还从八沟进母猪肉,然后跟死猪肉掺在一起销售。他进的死猪肉是一坨一坨的,用编织袋装着,都是瘦肉。其不知道汤晓领是从哪进的肉,但看见过一个小伙给他送过,汤晓领还从外面拉回来过,三天左右进一回,一回几十斤。汤晓领有三个销售点,每天销售二百斤左右,每个点销售量都差不多,其在五里桥销售过。肉馅、肉片每斤卖8元左右。53、被告人张二×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给河南人送死猪肉,送了十二三次,死猪肉是其父亲张一×弄来的,但其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弄来的,死猪肉放在家里的冰柜里。开始是张一×领着其去门庄子认地方,之后其就自己往那送肉了,多的时候送一百五六十斤,少的时候七八十斤。其不负责结账,只负责开车送肉。其装过两回车,都是冻好的,当时其不敢确定是死猪肉,但闻到了药味,猜就不是好肉,因为其家里养过猪,但张一×没有明确告诉其送的是死猪肉,其只是猜的。我往河南人那送了一千五六百斤死猪肉。54、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明收猪的“小胡”(即胡××)问其卖不卖死猪,其说卖,后来其家里养的猪死了,就给“小胡”打电话,他就领着张一×来了。第一次卖了三四十元,之后其和张一×直接联系。其一共卖给张一×死猪六七头,每头就几十元。这些猪都是小猪,六七十斤左右,有掐架死的,也有猝死的,也有病死的,有的打完预防针就死了。其知道国家不让卖死猪。其不知道张一×买死猪干什么,但他肯定不是扔了。55、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柳富认识了张一×。柳富告诉其,病死的猪不要扔了,可以给张一×打电话,他收死猪。2014年冬天,我养的猪有六七头死了,就给张一×打电话,张一×看了之后,说只有一头能要,给了其三四十元,他说剩下的死猪由他拉走帮忙扔了。2015年4月份左右,其卖给了张一×大一点的死猪,他给了其四五十元。其不应该卖死猪。5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张一×经常到其家那边收猪,他让其帮忙联系养猪户收购死猪,之后其把刘一×介绍给他。张一×跟其说他买死猪是喂狗,其也没有细问,但是其我知道死猪不允许买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汤晓领、孙一×、孙二×、汤××、李一×、刘一×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加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张二×明知被告人张一×生产、加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人胡××明知被告人张一×、刘一×买卖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共计3万余斤,价值为10余万元,指控汤晓领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人张一×当庭供述其向汤晓领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共计2万余斤,销售金额达六七万元,被告人汤晓领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称其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共计3万斤左右,达30余万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各自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张一×的销售金额为7万元左右,汤晓领的销售金额为30万元左右。被告人汤晓领、孙一×、孙二×、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被告人张一×、张二×的共同犯罪中,张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汤晓领、孙一×、孙二×、汤××的共同犯罪中,汤晓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孙一×、孙二×、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为被告人张一×、刘一×买卖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提供帮助,在此共同犯罪中张一×和刘一×系主犯,胡××系从犯,对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虽当庭表示认罪,但考虑到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对其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晓领、孙一×、孙二×、汤××、胡××、李一×、刘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汤晓领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张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孙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张一×、汤晓领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李一×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介绍张一×向他人购买死猪,没有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胡××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明知张一×生产、销售死猪肉,仍受张一×的委托,询问刘一×是否出售死猪,并带领张一×到刘一×家予以购买。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胡××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一×、刘一×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胡××为张一×、刘一×买卖死猪提供帮助,导致张一×生产、销售了大量死猪肉,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胡××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胡××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一×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一×向原审被告人张一×出售多头死猪,导致张一×生产、销售了大量死猪肉。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李一×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判处李一×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李一×及原审被告人张一×、汤晓领、孙一×、孙二×、汤××、张二×、刘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李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