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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松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叶松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1173号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聚鑫苑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公司员工。被告:叶松胡。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松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