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唐某,2011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介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跟被害人刘某搞汽车运输过程中发现刘的挎包中有大量现金,当日16时30分许,唐某趁刘某等人在介休市某市场某批发部卸货之机,溜进货车驾驶室将刘挎包内49500元现金盗走,先后逃至太原、济南、青岛等地将所盗现金挥霍。破案后,追回唐用赃款购买的vivo牌手机(购买价2600元)一部和8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刘某。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刘某、张某辨认嫌疑人照片的笔录,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vivo牌手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开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唐某户籍证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审讯唐某时录的光盘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唐某挥霍赃款造成刘某38900元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三万八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