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庄徳、王彩君等与张宣华、王近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庄徳,王彩君,张宣华,王近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庄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君,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庄徳之妻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宣华,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王近京,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上诉人贾庄徳、王彩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3月18日,王近京因需向贾庄徳、王彩君借款20万元,其与张宣华和证明人崔某一起找到贾庄德、王彩君,张宣华作为担保人将其位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轻工街口一套面积为182.22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贾庄德、王彩君。2012年3月19日,王近京向贾庄德、王彩君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王近京、张宣华和崔某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和证明人处签名。贾庄德、王彩君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和王近京于2011年9月30日向王彩君所借的5万元借款中的6000元之后实际给付王近京借款188000元,分别为:当日,王彩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王彩君,账号62×××17)向王近京(账户名王近京,账号62×××13)转账100000元;贾庄徳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账户名贾庄徳,账号10×××04)向王近京(账户名王近京,账号10×××41)转账40000元;次日,贾庄徳又通过该账户向王近京转账48000元。自2012年5月份开始,王近京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贾庄德、王彩君多次催要未果后,2013年11月20日,证明人崔某在两张欠条上补写了“欠款月息3分,已付一个月利息,证明人:崔某(2012.3.19-2012.4.19)”的内容。一审认为:贾庄德、王彩君、王近京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贷款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近京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贾庄德、王彩君要求王近京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王近京应偿还贾庄德和王彩君借款本金188000元。王近京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贾庄德和王彩君要求王近京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王近京除了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外未偿还过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王近京应向贾庄德和王彩君支付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张宣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到期,贾庄德和王彩君至少应在2012年12月19日之前,向担保人张宣华请求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贾庄德和王彩君于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贾庄德和王彩君请求张宣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近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王近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庄徳、王彩君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贾庄徳、王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贾庄徳、王彩君负担258元,王近京负担4042元。宣判后,上诉人贾庄德、王彩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宣华连带偿还王近京应偿还贾庄德、王彩君的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改判王近京、张宣华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4042元;3、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张宣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贾庄德和王彩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宣华承担保证责任,但却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矛盾,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及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宣华服判未上诉辩称:贾庄德和王彩君从未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王近京服判未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后,贾庄德、王彩君向王近京和张宣华催要借款及证人崔某、王某、刘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5月份以后和王彩君一起多次向张宣华催要借款的事实及霍春平和张宣华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彩君和贾庄德向张宣华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张宣华是否应当对王近京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18日,张宣华对王近京与贾庄德和王彩君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到2012年12月18日止。一审查明并认定,自2012年5月份开始,贾庄德和王彩君开始向王近京和张宣华催要借款及崔某、王某、刘某和王彩君一起向王近京和张宣华催要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张宣华否认王彩君和证人向自己主张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贾庄德和王彩君请求张宣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待张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近京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近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庄徳、王彩君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张宣华对王近京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近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共计8102元。由王近京、张宣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