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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吴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吴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何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昌杰,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吴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明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吴昌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J180(机器编号:2010053010)、SJ220(机器编号:2010032005)的“思进牌”冷室压铸机二台,总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0000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14日被告吴昌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前全部付清剩余货款365000元”,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吴昌杰偿还原告货款3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计59399.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费汉莺,之后费汉莺转让给其,其手上仅持有一份2011年11月25日开具的购买该设备的发票,费汉莺于2012年2月14日才将公司转让给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昌杰辩称,之前其购买了三台机器,其已支付了30多万元的货款给原告了,故结欠原告的货款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做出分期付款承诺;(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并抵扣的事实;(3)《律师函》及寄送证明五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4)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昌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抵扣其和被告吴昌杰之间的加工费,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吴昌杰质证认为,其曾将一台型号SJ280的冷室压铸机用于抵偿结欠原告的货款,所以其结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签收单二份,以此证明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该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系案外人费汉莺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从案外人费汉莺处获得该两组证据,可证实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费汉莺存在关联。被告吴昌杰对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昌杰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6日证明、2011年8月21日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已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型号SJ280冷室压铸机已经用于抵销欠原告型号SJ220与SJ180压铸机的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吴昌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原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压铸机,其中SJ280一台被告使用过后,折价145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的150000元就是用于支付该SJ280的货款,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支付了60000元,2012年2月16日证明出具之后又付了15000元,合计付款75000元,也就是《补充协议》第一款中说明的75000元,并不是用于偿还分期付款的款项,故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65000元。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昌杰向原告购买二台冷室压铸机,型号SJ180一台,型号SJ220一台,总价440000元,已支付75000元,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吴昌杰仍结欠原告货款365000元,被告吴昌杰承诺分期偿还货款,约定2013年11月前全部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载明的纳税人虽为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但无法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买卖货物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实原告曾主张债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将名称由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案外人费汉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昌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可证实被告吴昌杰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SJ280一台(编号10042002),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SJ180一台(编号2010053010)、SJ220一台(2010032005),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吴昌杰提供的证据《证明》均载明被告吴昌杰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SJ180一台(编号2010053010)、SJ220一台(2010032005),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可证实原告收取被告吴昌杰货款15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早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SJ180、SJ220的时间,故被告吴昌杰辩解该150000元用于偿还冷室压铸机SJ180、SJ220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吴昌杰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SJ280一台(编号10042002),2011年8月21日被告吴昌杰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尔后,被告吴昌杰将使用过的冷室压铸机SJ280以价款155000元退还给原告。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昌杰向原告购买冷室压铸机SJ180一台(编号2010053010)、SJ220一台(2010032005),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昌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冷室压铸机SJ180(编号2010053010)、SJ220(2010032005)二台机器总价为440000元,被告吴昌杰已支付75000元,余款365000元未支付,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吴昌杰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杰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即《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杰结欠原告货款3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昌杰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杰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吴昌杰,并无被告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昌杰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59399.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吴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友毅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