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崔志勇与徐军、全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勇,徐军,全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04号原告崔志勇,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徐军,女,1958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全继仁,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崔志勇与被告徐军、全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勇、被告徐军、全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勇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军、全继仁自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三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2016年1月14日以后利息660元(按银行月利率6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军庭审答辩称:这11万欠款是姜玉霞的父亲王义科向原告崔志勇的母亲借的,徐军是担保人。后来王义科生意失败无能力还款,原告母亲要求徐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徐军短期内无能力还清,故原告母亲要求徐军、全继仁将欠条出具给原告崔志勇。被告全继仁庭审答辩称:徐军、全继仁不是不还钱,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原告崔志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军、全继仁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此前已经归还本金2.16万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立据1张,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母亲约定一个月600元利息,后来欠款转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此前归还2.16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徐军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该证据与徐军无关,不质证。被告全继仁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写给原告母亲的,徐军不知道,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军、全继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据2张,证明当时借款的时候是帮王义科、姜玉霞借的,二被告是担保人。原告崔志勇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识王义科、姜玉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军、全继仁因承担向原告崔志勇母亲借款11万元的担保责任,应崔志勇母亲的要求向崔志勇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崔志勇拾壹万元整。预计3年还清,2013年-2015年到期。借款人徐军、全继仁,2013年1月13日。”此后,徐军、全继仁每月给付崔志勇600元,至2016年1月,共计给付2.16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军与被告全继仁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给付的2.16万元系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金额应为8.84万元(11万元-2.16万元)。原告主张的660元利息系按照11万元本金月利率6厘计算1个月的利息,而现欠款金额为8.84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率应按照月利率5厘(6%÷12个月)计算1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为442元(8.84万元×0.005×1个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全继仁偿还原告崔志勇本金88400元,利息442元,合计8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60元,由原告崔志勇承担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军、全继仁承担1010.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