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祥和与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祥和,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祥和,男,生于1948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康志,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天春,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祥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汪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祥和及委托代理人杨先华,被上诉人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康志、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上诉人汪天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中标承建了广元市苍溪县妇幼保健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2010年9月29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嘉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天春签订合同聘用汪天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目标形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垫支部分自筹。”,第八条约定:“……二、费用的结算办法1、项目经理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公司按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2.0%(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天春与原告侯祥和口头约定,由侯祥和向保健院工地供应砂石。2011年5月23日被告嘉陵公司财务人员阳康志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5月向我公司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售河沙338.5m3,销售金额42235.00元,请税务部门开票。2011年5月23日”。次日阳康志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5月向我公司苍溪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售石子855.1m3,销售金额46306.00元,请税务部门开票。2011年5月24日”。上述两张证明货款总计为88541.00元,且均盖有“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第二被告中航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阆中市国家税务局开具发票后,将发票联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侯祥和仍然继续向被告汪天春供货,且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侯祥和与被告汪天春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侯祥和河石清算单”,在该清算单中载明“一、应付帐款部分:1、应付保院河沙646m385.00=54910.00。2、应付保院六豆石45m365.00=2925.00。3、应付保院人头石46m360.00=2760.00.4、应付保院石子117m355.00=6435.00。5、应付党校河沙2951.1m385.00=250843.50。6、应付党校石子2436.5m355.00=134007.50。7.应付党校连沙石335.4m350.00=16770.00。8、应付党校建渣162m340=6480。小计:475131.00。二、已付款:215000.00元。三、品迭后余:260131.00元。注:凭发票支付,若出现借支漏减应在此款中扣回。结算人:侯祥和、汪天春2015.2.14”。结算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5月的货款88541.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在阆中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本案诉争货款88541.00元相关的税务证明,其中有阳康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兹有侯祥和于2011年2月至5月向我湖南一建苍溪县保健院工地运沙:338.5m3,款37235.00元。石:855.1m3,款:51306.00元。合计沙石款:88541.00元。前来国、地税部门开发票,请给予方便。”,同时向阆中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工作人员称发票一共有三联,其中“记帐联”和“发票联”给申请人。庭审中,原告侯祥和与被告汪天春对是否已付清2011年2月至5月产生的货款88541.00元各执一词。原告称将沙石拉到保健院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向其出具“小票”,原告凭“小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收走小票,并由阳康志向原告出具证明用于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后付款。由于担心“小票”已被收走产生争议,原告就要求阳康志多开了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后,持发票找到被告汪天春要求在其发票上签字以便到被告嘉陵公司财务部门领款,但汪天春将发票收走后称“公司暂无钱为由”一直未付款,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将88541元未付货款纳入结算,但汪天春却要求原告提供“小票”才能算帐。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嘉陵公司转帐支付,没有汪天春支付现金的情况,且通过核实嘉陵公司的会计帐务,并没有向原告转帐88541元货款的记录,因此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汪天春称与侯祥和之间除了妇幼保健院工地有沙石交易外,还有被告嘉陵公司中标的其他工地与侯祥和有沙石交易,汪天春习惯一个时间段结算,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没有包含本案诉争货款是因为该款已经付清。另外汪天春以“小票”为依据,凭双方的结算清单和“小票”付钱,若是嘉陵公司的工地就是嘉陵公司转帐,若是汪天春个人承建的工地就是汪天春个人支付现金。原告所持“证明”并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向其付款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所称2011年2至5月份的货款汪天春在收走小票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已通过现金付清。被告嘉陵公司的财会人员阳康志称嘉陵公司若支款需汪天春签字,嘉陵公司只能支付嘉陵公司所承建工地的货款,但也有可能支付的有保健院工地的款项,因为同一时期有几个工地施工,不一定分的那么清楚。至于“证明”是我受汪天春指示向原告出具,一般出具两份,一份是国税的,一份是地税的。如果还有多出的证明不排除是原告遗失后找我补开的。另外嘉陵公司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借支的形式,由销售方出具借条,嘉陵公司向其转款,销售方向嘉陵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原告候祥和对通过出具借条来收货款没有异议,但称所出具的借条均是载明了借支的是保健院沙石款。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陵公司及中航公司共同支付所砂石款88541.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嘉陵公司的申请,追加汪天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债权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嘉陵公司财会人员阳康志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被告下欠原告2011年2月至5月的货款88541.00元未付,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明”仅用于开具税务发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使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依据包括“小票”、结算清单以及国税局所出具发票的“发票联”,但上述凭证的原件原告均不持有,原告诉称均已经交给了被告,现原告仅以阳康志出具的“证明”主张债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佐证其所主张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并且原告侯祥和与被告汪天春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也未将本案诉争货款纳入结算清单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至5月下欠货款8854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祥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经与嘉陵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天春联系向其从中航公司转包的苍溪县苍溪县妇幼保健院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供砂。双方交易习惯为销售河砂的小票交给汪天春,由汪天春审查后安排财务核实付款。对2011年2-5月上诉人销售的河砂,汪天春审查后亲自安排阳康志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证明。上诉人凭这两张证明到阆中市国税局开具了发票号为00020005的税务发票。但嘉陵公司并未付款。被上诉人嘉陵公司答辩称,公司阳康志开具的证明只作为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的依据,不能成为付款凭证。同时,保健院的工程系汪天春个人承包的,与被上诉人嘉陵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即中航公司未在上诉人处购过砂石,表示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被上诉人汪天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嘉陵公司在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7日两次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分别为50000元、9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侯祥和与被上诉人汪天春之间关于“侯祥和河石清算单”中“被上诉人汪天春已付款215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以证明被上诉人嘉陵公司无论付款金额大小均未支付过现金而是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嘉陵公司质证认为,50000元、900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与嘉陵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中航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所交证据的三性,与中航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汪天春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在阆中市国税局开具了发票号为00020005的税务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前身即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金额为8854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程序为上诉人将砂石拉到保健院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向其出具小票,上诉人将小票交与被上诉人汪天春审查后安排单位财务部门付款。财务部门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开具单位证明后交上诉人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财务部门再根据发票安排资金付款。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嘉陵公司以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证明(请求税务部门开票)以及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要求被上诉人嘉陵公司付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小票,在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也未将诉争货款纳入结算清单中或作出特别说明,从2011年5月26日由税务部门出具发票之日至双方结算之时,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侯祥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