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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0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77年原告经其父母包办与被告成了换门亲,婚后生一子田某乙,现年37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后开始的几年里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吵架淘气不断发生。特别是因对婚生子教育不严致使孩子长期游荡社会搞行窃,多次遭到法律的制裁。更加促使原被告相互埋怨责怪对方,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婚生子用鼠药逼原告吃,被告在场也不制止。原告气极离家出走到外地帮人家采茶叶维持生活,与被告十多年互不联系。在这十年时间,儿子将家中四间洋瓦房及家具拆除卖光,人不知去向。被告住进养老院与同院的张素珍结成了夫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分割。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我和原告没有吵闹,原告离家出走,我自始至终没有说什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1977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结成了换门亲,婚后生育一子田某乙(现年37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教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10年左右。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在庭前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所作笔录中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并称目前与张素珍老人生活在一起。庭审中,原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承认目前和张素珍老人“临时在一起”。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虽系事实婚姻,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0年左右。至目前为止,原、被告长期互不联系,分居两处,被告也与案外人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钱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