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5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41号原告陈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陈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30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定)决字(2015)第1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陈某去北京维权是《中某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权利,是正当维权,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芙蓉分局没有管辖权。芙蓉分局超越职权严重违法,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公(定)决字(2015)第1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芙蓉分局赔偿陈某因非法拘留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陈某承认错误并道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2、《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芙蓉分局具有对陈某在北京市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陈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芙蓉分局依法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徐芳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胡小卫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据材料5、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证据材料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据材料7、进京非访人员证明材料;证据材料8.关于陈某信访事项说明;证据材料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10、非访人员前科劣迹;证据材料11、陈某曾被处罚的相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12、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据材料13、法律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据材料14、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15、传唤证;证据材料1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材料17、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中,陈某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材料显示陈某在北京市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芙蓉分局对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被告芙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左右,陈某因其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7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致函芙蓉分局,建议对陈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015年10月30日,芙蓉分局对陈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定)决字(2015)第1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十日。陈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芙蓉分局对陈某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限。芙蓉分局根据胡小卫、徐芳等人的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陈某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陈某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并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李美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