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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志东与吴金忠、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东,吴金忠,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870号申请执行人马志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金忠,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晓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行科技支行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朱国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志东与被执行人吴金忠、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6923元,执行费114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金忠、马晓勇、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马晓勇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6000元,被执行人吴金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18553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