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妮娜与赵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妮娜,赵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493号原告:潘妮娜,欧亚联营员工。被告:赵博,无职业。原告潘妮娜与被告赵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妮娜、被告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妮娜诉称,2016年1月,被告赵博租用原告车辆将原告车辆造成损坏,2016年3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赵博赔偿原告潘妮娜人民币8700元整,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到达约定日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博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8700元整,并支付延期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赵博辩称,2016年1月我租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属实,曾经达成过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8700元,但我已经分两次转给原告共计1700元,还欠7000元。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需要原告提供修车的发票我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将原告车辆造成损坏。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本人赵博因租车造成车辆损坏赔偿欠车主潘妮娜8700元人民币,还钱过后我与车主车辆在无关系。2016年3月15日之前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赵博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赵博向原告账户存款1000元。因还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需赔偿其车牌丢失损失300元、一箱油钱200元,被告赵博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就租赁车辆损失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本院以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另外赔偿车牌丢失及一箱油的损失共计500元,应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有其他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妮娜车辆损失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