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易与梁泽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易,梁泽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86号原告:代易,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泽波,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代易诉被告梁泽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易的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易诉称: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打算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农业银行ATM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40000元给朋友,但是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其卡号62×××70内的款项40000元错误地汇到毫不相识的被告名下62×××74的银行账号。随后,原告意识到自己汇款错误便立即报警。巴中市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亦派出民警到场协调处理,但由于办案民警以及原告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将不当取得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泽波返还原告款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泽波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易于2015年8月15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的ATM柜员机进行转账,并转账40000元到被告梁泽波开设的62×××74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代易意识到其转账错误并立即报警,要求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告梁泽波并要求被告梁泽波返还40000元,因无法联系被告梁泽波返还上述款项,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易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易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梁泽波的账户40000元,有汇款回单为证,由于原告代易与被告梁泽波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梁泽波取得原告代易的40000元无合法的依据,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是受到损失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因此,原告代易起诉请求被告梁泽波返还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元给原告代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代易已预交),由被告梁泽波负担。被告梁泽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代易,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秋 玲审 判 员 陈 文 锋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86号原告:代易,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被告:梁泽波,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代易诉被告梁泽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易的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易诉称: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打算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农业银行ATM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40000元给朋友,但是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其卡号62×××70内的款项40000元错误地汇到毫不相识的被告名下62×××74的银行账号。随后,原告意识到自己汇款错误便立即报警。巴中市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亦派出民警到场协调处理,但由于办案民警以及原告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将不当取得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泽波返还原告款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泽波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易于2015年8月15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的ATM柜员机进行转账,并转账40000元到被告梁泽波开设的62×××74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代易意识到其转账错误并立即报警,要求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告梁泽波并要求被告梁泽波返还40000元,因无法联系被告梁泽波返还上述款项,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代易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易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梁泽波的账户40000元,有汇款回单为证,由于原告代易与被告梁泽波之间无经济往来,被告梁泽波取得原告代易的40000元无合法的依据,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是受到损失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因此,原告代易起诉请求被告梁泽波返还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元给原告代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代易已预交),由被告梁泽波负担。被告梁泽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代易,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秋玲审判员陈文锋人民陪审员朱家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百度搜索“”